豫162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邱恪德与邱恪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恪德,邱恪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6**民初483号原告邱恪德,男,汉族,1943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恪仁,男,汉族,1951年3月10日出生。原告邱恪德诉被告邱恪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恪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邱恪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村调整土地,原告家在村后路北分得2.26亩责任田,东邻邱先仕,西邻被告邱恪仁。2015年种秋时被告强行耕种原告土地0.9分,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但不认还辱骂原告,后经村、乡干部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强占原告土地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强占原告的土地0.9分并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邱恪仁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应分2.17亩责任田,我应分3.46亩责任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邱恪迁证明、二台村委会证明、司法所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家应分土地为2.26亩,被告侵占原告0.9分的侵权事实成立。被告邱恪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假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司法所证明未写明书写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邱恪仟证明,因邱恪仟未到庭接受咨询,对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被告行政村统一调整土地,原、被告承包的责任田系东西相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原、被告均没有承包责任田合同书,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上有电杆两根、拉线五根。现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责任田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责任田之间无灰桩,边界不明,原、被告均无土地承包合同书,对其实际承包的责任田亩数无证据证明,原告认为原告家庭应分得责任田2.26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原告责任田内电杆、拉线应扣除的土地亩数意见也不一致。不能认定被告侵占原告土地0.9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恪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恪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