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金复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复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重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复,男,1971年6月1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梨树县白山乡四合村村长,住梨树县白山乡。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复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梨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金复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赵金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复及其辩护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金复于2010年至2011年分别借郑某一、郜某等人的名以养猪为由多次从梨树县农村信用联社白山乡信用社贷款,累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上述贷款被其用于经营生意使用,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金复的供述,证人郑某一、郜某等人的证言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复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金复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我不是顶名贷款,是这些老百姓自己在信用社贷款后将此款借给我使用的,我和这些老百姓是借款关系,我不是骗取贷款。被告人赵金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金复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对被告人赵金复做出无罪的判决。并当庭提供了证人郑某一、郜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本人贷款后将此款借给被告人赵金复使用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金复于2010年至2011年分别借用郑某一、郜某等人之名,以养猪为由多次从梨树县农村信用联社白山乡信用社贷款,累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上述贷款被其用于经营生意使用,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白山乡政府将被告人赵金复抓获。2、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赵金复多次骗取信用社贷款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3、贷款还款凭证、还款计划书及谅解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金复对骗取的贷款归还本息10万元,剩余贷款本息与白山乡信用社已签订还款计划书,并得到信用社的谅解。4、白山信用社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至2011年郑某一、郜某、李某、郑某二、郭某、王某在白山信用贷款共计16万元,这16万元贷款在我们催要时,所有借款人均一致反映不是他们使用的,实际用款人是赵金复,在贷款时赵金复分别找到他们,让他们给顶个名,贷款由赵金复还,不用他们管,之后我们又进行了确认,发现这些贷款的用途都是养猪,但是这些贷户都没有养猪,属实是为他人顶名使用贷款。基于上述事实,我们认为赵金复存在顶名累户,虚假编造贷款理由骗取信贷资金,用于经商牟利,存在诈骗贷款嫌疑,特此报案。5、白山信用社关于被告人赵金复顶名累户贷款的说明,证明2013年12月10日左右,白山信用社主任于某和被告人赵金复就还贷款利息一事的谈话中,被告人赵金复承认郭某等人贷款都被其用于放料的事实,并说这些钱其用了,不打赖,但是现在手里没有钱,放料外边欠不少钱,最近一两年就把贷款还清了。并有杨某、孙某可以证明。6、证人郑某一、郜某、郑某二、郭某、王某、李某在侦查机关侦查阶段证言,证实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赵金复用我们的名字并以养猪的名义在梨树县白山乡信用社贷款共计16万元用于做饲料生意了。当时赵金复找我们时说用我们名顶名贷款他用,不用我们偿还。贷款手续是我们签的字,但没有取到钱。后来信用社找我们催收了,我们找赵金复,他承认钱他花了,由他来偿还。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山信用社任信贷员。2010年左右,赵金复找我说他卖饲料缺钱,想贷款,我就同意了,后来赵金复就在不同的时间将郭某、王某、郜某、郑某二、郑某一、李某分别领到信用社,以他们的名义贷款。办理贷款手续是农户自己签的字。其中郑某一、郜某、郑某二做贷款手续时我知道是赵金复用这钱做饲料生意了,其余的几户贷款到期时我催收才知道这钱农民没有使用,也被赵金复使用了。后来我找赵金复核实过这事,赵金复承认郑某一、郜某、郑某二、郭某、王某、李某的贷款被他用于做饲料生意了。这些贷款赵金复一直没有偿还本金,还点利息。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山信用社信贷员。在我清收四合村郭某、李某、王某、郑某一、郜某、郑某二的贷款催收工作中,他们都说贷款不是他们自己使用,是赵金复找的他们让他们担名,他们到信用社在贷款手续上签的字,钱被赵金复花了。我找过赵金复核实此事,赵金复承认这些钱被他使用了。9、被告人赵金复供述,供认2010年至2011年郜某等人在白山信用社贷款被其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复以欺骗手段多次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赵金复提出我不是顶名贷款,是这些老百姓自己在信用社贷款后借给我使用的,我和这些老百姓是借款关系,我不是骗取贷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金复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对被告人赵金复做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郑某一、郜某、郑某二、郭某、王某、李某在侦查机关均证实赵金复用他们的名并以养猪的名义在梨树县白山乡信用社贷款共计16万元用于做饲料生意了。并有证人孙忠余、杨文学证言等证据相佐证。虽然涉案的相关证人后期改变了原来在侦查机关的证实内容,但其改变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且本案并非一人证实,多名证人在侦查机关所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相关证人后期所出的证言,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人赵金复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金复骗取的贷款已经归还本息10万元,剩余贷款本息其与白山乡信用社已签订还款计划书,并得到信用社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复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张春元二0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珈 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