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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春丽、赵 某、杨文庭、梁祝英与被执行人雷星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丽,赵某,杨文庭,梁祝英,雷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23执123号申请执行人赵春丽,女,生于1992年3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广元市。申请执行人赵某,男,生于2012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法定代理人赵春丽,女,生于1992年3月28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广元市。申请执行人杨文庭,男,生于1966年1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广元市。申请执行人梁祝英,女,生于1966年4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广元市。被执行人雷星江,男,生于1966年3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广元市。申请执行人赵春丽、赵某、杨文庭、梁祝英,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剑阁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雷星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支付受害人各种赔偿款220000.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雷星江在金融机构无存款,无车辆信息登记,现有的房产无产权(已查封)无法处置;在执行过程中经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学斌审判员  蒲玉章审判员  苟军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义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