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志健与王永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健,王永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刘志健,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托代理人杨发勇,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琳,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刘志健诉被告王永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健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王永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志健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勇,被告王永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转账到的银行账户是东莞市朝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鹏公司”)使用的银行账户。原告持有朝鹏公司15%的股份,原告所持有的15%股份是从吴斌受让,原告应该支付150000元股份受让款,该150000元应该支付给吴斌。因原告与伍献群共同受让共计30%的股份,原告与伍献群应共同支付300000元股份受让款,原告把230000元支付给原股东林少华,剩余90000元转账至朝鹏公司的私人账户即户名为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6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4年4月4日,通过户名为原告,账号为62×××6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款项90000元至户名为被告,账号为62×××6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原告主张案涉款项90000元是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且原告没有法律意识,出借款项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只是口头约定尽快归还。被告主张上述银行账户是由朝鹏公司使用,2014年春节后因朝鹏公司追加投资款300000元,按照出资比例,原告与伍献群应支付追加投资款共计90000元,案涉款项90000元是原告支付其与伍献群的追加投资款,朝鹏公司追加投资款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为此,被告提供费用申请/通知单(复印件)予以证明。费用申请/通知单显示:制表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发生日是2014年4月4日,明细是收到原告投资款(工行私户收),金额90000元,核准处签有“王永琳”,经办人处有相应人员的签名。原告主张对费用申请/通知单不予确认。另查明,朝鹏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被告、林少华、吴斌是朝鹏公司的原股东,分别出资255000元、150000元、125000元。2014年5月28日,吴斌与王宝训、吴斌与原告、林少华与被告、林少华与伍献群分别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吴斌将持有朝鹏公司50000元、75000元出资额分别转让给王宝训、原告,林少华将持有朝鹏公司75000元、75000元出资额分别转让给被告、伍献群。2014年6月9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朝鹏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伍献群、原告、王宝训,分别出资300000元、75000元、75000元、50000元。再查明,原告与朝鹏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从朝鹏公司原股东吴斌处受让了15%的股权,成为朝鹏公司股东……朝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长期以来将公司款项转入其私人账户……。原告与朝鹏公司自愿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从2015年10月14日起一个月内由原告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于朝鹏公司经营地点对朝鹏公司的以下财务资料进行审核:1、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2、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3、朝鹏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被告的两个个人账户(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处理公司业务的账目明细;……。被告主张上述两个个人账户(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其中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是指户名为被告,账号为62×××60的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是指户名为被告,账号为62×××11的银行账户。原告明确表示不清楚上述两个个人账户(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具体情况。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说明、章程、(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费用申请/通知单(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工商资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原告应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且尚未归还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4年4月4日,通过户名为原告,账号为62×××6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款项90000元至户名为被告,账号为62×××6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原告主张案涉款项9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主张上述银行账户是由朝鹏公司使用,案涉款项90000元是原告支付朝鹏公司追加投资款。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根据(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朝鹏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被告的两个个人账户(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处理公司业务的账目明细,被告主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是指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原告明确表示不清楚两个银行账户的具体情况,结合原告诉称“朝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长期以来将公司款项转入其私人账户”,可见,原告应该清楚两个银行账户的情况。案涉款项90000元转账至户名为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是朝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朝鹏公司用于处理公司业务的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等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是由朝鹏公司使用于处理公司业务。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原告主张案涉款项90000元是借款,但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签署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且被告否认案涉款项90000元是借款。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案涉款项90000元的性质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志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园园审 判 员 张 鹤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法官 助理 王 冕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