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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36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武义波与王怀扬、杨小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义波,王怀扬,杨小芹,伏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3669-1号申请执行人武义波,;。被执行人王怀扬,;。被执行人杨小芹,;。被执行人伏常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27245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并对被执行人伏常军工资收入予以冻结,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民初字第00479号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永峰执行员  刘陵江执行员  宋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孙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