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秀荣与孙瑞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荣,孙瑞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225民初839号原告杨秀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淑红(原告儿),农民。被告孙瑞才,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丽波(被告侄媳),农民。原告杨秀荣与被告孙瑞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荣及委托代理人刘淑红,被告孙瑞才及委托代理人朱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荣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1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在用车拉建筑材料时,其建筑材料影响原告出行,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原告挡住被告用于推建筑材料的单轮车,被告遂用单轮车猛撞原告,致原告左胯部、右���腕和右手指受伤,原告赴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813.05元(其中误工费2784.60元(92.82元/天X30天)、医疗费3135.81元、护理费185.64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公安蓟县分局孙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等证据材料。被告孙瑞才辩称,原告为了阻止被告推土建房故意倒在被告手推车前,被告未用手推车撞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证人罗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没有撞原告,是原告自己倒地受伤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荣与被告孙瑞才系同村村民,相邻居住。被告系“五保户”。2015年9月,政府出资为被告修建住房。2015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建房过程中用手推车往院内推土,原告以被告建房妨碍其通行为由上前阻止,用后背顶住被告的手推车,后又倒地伸腿和胳膊阻挡被告的手推车,导致被告手推车轮与原告右前臂相接触,被告即停止运土。后原告回家打电话报警并返回现场,再次倒在被告的手推车旁直至民警到场。民警到场后,原告赴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骶部、右前臂、右手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原告住院2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41.47元,其中,医疗费3135.8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5.66元(92.83元/天X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420元(���护车费400元,酌情认定出院车费20元)。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蓟县分局孙各庄派出所对原告杨秀荣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因与被告有纠纷而阻止被告用手推车推土,先用后背挡车,被被告的手推车撞倒后,又伸出腿和胳膊阻挡被告车轮的事实;2、公安蓟县分局孙各庄派出所对被告孙瑞才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用后背挡被告手推车阻止被告往院内推土,被告欲绕过原告,原告又自己倒在被告车前,伸出腿和胳膊阻挡被告的手推车,被告躲闪不及车轮碰到原告胳膊,否认用手推车撞倒原告。3、公安蓟县分局孙各庄派出所对证人罗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用后背挡被告手推车阻止被告往院内推土,又自己坐在地上;证人上前劝解,被告想从原告东侧过去,原告又连滚带爬冲过去,伸出双腿和胳膊去挡被告的手推车,被告将车停下,原告躺在车旁并将头靠在车轮上。后原告回家,十几分钟后,原告回到现场又躺在地上,不一会儿,警察就到了。被告并没有用手推车撞原告,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4、原告提交的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等证据。5、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杨秀荣关于被告孙瑞才将其撞倒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阻止被告推土而故��将肢体伸到被告的车轮下,导致自己受伤,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瑞才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在推车过程中车轮轧到原告手臂,亦有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瑞才赔偿原告杨秀荣经济损失3841.47元的30%,即115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