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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广钦与张桂明、林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钦,张桂明,林丽坚,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黄广钦,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7351。被告:张桂明,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林丽坚,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562。委托代理人:张桂明,系林丽坚的丈夫。被告: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张桂明。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钦、被告张桂明、被告林丽坚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明、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2%,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3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保证在2014年5月5日前准时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否则按《合同》订立的承诺和条款执行。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分两笔向被告指定的帐号转账汇入人民币共100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但时至今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6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为¥16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银行交易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已通过朋友向原告还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2%,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3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保证在2014年5月5日前准时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否则按《合同》订立的承诺和条款执行。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分两笔向被告指定的帐号转账汇入人民币共1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黄广钦与被告张桂明、林丽坚、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超过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解称通过朋友还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明、林丽坚、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广钦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0元,由被告张桂明、林丽坚、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徐毅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