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罗志林与韩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林,韩以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472号原告罗志林,男,生于1969年12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印,系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以和,男,汉族,生于1951年1月18日。委托代理人王自力,系鹿邑县司法局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志林诉被告韩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维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印,被告韩以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9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借款人宋烈生需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为其担保。原告同意后,将借款20000元交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009年12月3日,被告以起诉宋烈生为由拿走原告借条原件,并在复印件上承诺以此条结算,但被告起诉后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366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借款人宋烈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将借条交于我起诉宋烈生,原告只是见证人,不是债务人。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宋烈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被告韩以和在借条复印件上证明一份,证明宋烈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韩以和进行担保及被告起诉宋烈生时将借条原件提交法庭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2009)鹿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告各一份,证明借条原件在被告起诉宋烈生开庭时提交法庭,被告作为原告起诉宋烈生是经原告同意的,同时证明被告在起诉宋烈生时主债务人还款期限已届满,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债权人未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不负保证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起诉宋烈生、李金枝借款为55000元,与原告起诉被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经审查,(2009)鹿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被告行使追偿权起诉宋烈生还款及借条提交法庭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9日,宋烈生经被告韩以和介绍和担保向原告罗志林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韩以和将宋烈生及本人出具的借条交付原告。2008年8、9月份,原告和被告韩以和一起向宋烈生催要借款,宋烈生以有病为由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09年9月,被告韩以和以担保人身份行使追偿权提起诉讼,要求宋烈生夫妻偿还为其担保的4笔借款,其中含有原告的借款20000元。同年12月3日,在本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被告将借条原件提交法庭,并在借条复印件上为原告注明:“原件提交法庭,凭此条追要实现债权,凭此条结算”。2009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09)鹿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烈生偿还被告韩以和借款55000元及利息22473。另查明,自2008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6日,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3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志林与被告韩以和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以和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人宋烈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借用宋烈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行使追偿权,证明被告已代替宋烈生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或自愿承担了宋烈生的债务,被告在借条复印件上作出的承诺,也证明被告对宋烈生债务的自愿承担。据此,原告与宋烈生之间的借款关系已转换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即被告韩以和已从原借款担保人转化为借款人。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及担保已超过时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以和偿还原告罗志林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6600元,本息合计56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维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博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1628民初472号本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对原告罗志林诉被告韩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豫1628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判决书第二页第三行“原告只是见证人”更正为“被告只是见证人”,第四页“案件受理费1215元”更正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5元”。审判员孔维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