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山东博通广告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通广告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阳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635号原告山东博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历黄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学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涛,上海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泰山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青春创业开发区卧虎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红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成龙。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柳娜。公司职工。原告山东博通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成龙、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博通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户外广告合同》,约定原告在广告媒体上为被告发布广告,媒体位置位于济南机场高速路收费站及××北收费站附近,广告费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签订合同7日内被告付款50%,合同履行5个月内,原告开具正规发票后付款45%,余款5%于合同截止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仅付款人民币33.5万元,至今尚欠11.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仍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广告费1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9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泰山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11.5万元没有异议,对对方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户外广告合同》,约定原告在广告媒体上为被告发布广告,媒体位置位于济南机场高速路收费站及××北收费站附近,广告费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支付广告费22.5万元;2014年付款(承兑)5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3万元;2015年9月6日付款1万元,共计付款33.5万元。同时约定余款于合同截止7日内付清,并约定被告须按本合同对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向原告支付费用,不得拖延,如有延误每天按总额的1‰支付给乙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外广告合同、付款明细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及时付清广告费,久拖不决,与法相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987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泰山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博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1.5万元。二、被告泰安市泰山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博通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987元。三、综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泰安市泰山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