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晋萍与于海和、宋瑞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萍,于海和,宋瑞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158号原告张晋萍,女,1973年2月15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海和,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瑞芹,女,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晋萍诉被告于海和、宋瑞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全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云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晋萍,被告于海和、宋瑞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晋萍诉称,二被告是我的公婆,我丈夫于某某于2015年正月病故,二被告始终是单独生活。我丈夫去世后二被告以我欠其10000元钱为借口,不允许我耕种柳树洼的土地(4.5亩),故起诉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土地。被告于海和、宋瑞芹辩称,原告的丈夫生前向二被告借款10000元用于建房;原告的丈夫去世后二被告要求原告偿还,但是原告不予偿还。后来二被告对原告说如果不偿还10000元,二被告就不允许原告耕种其丈夫(二被告的儿子,已故)的承包地5.7亩,二被告并没有阻止原告耕种。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二被告的儿媳,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地名叫柳树洼,面积是4.5亩。该土地是原告丈夫于2004年5月10日从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委会承包的。原告以二被告2015年和2016年阻止原告耕种该争议地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二被告不承认在2015年阻止原告耕种争议地,对此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事实上2015年争议这块承包地被原告负责耕种和收益了。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春季时二被告阻止原告耕种该争议承包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哲里木盟耕地承包合同书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柳树洼这块承包地具有经营权,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2015年和2016年实施了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晋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云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