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君、陈小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白君,陈小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83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白君被告陈小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君、陈小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陈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白君夫妇于数年前从张国荣(被告表亲)手接得横山移动公司波罗代办所一处。从2014年开始被告即开始拖欠租金。2016年1月20日被告白君向原告付了8000元租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房租8000元的欠条,承诺年底还清。被告于2月20日半夜将东西搬空离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租金8000元,及超期20天租金1000元和所损坏暖气、水管、门锁等设备折价435元;2、二被告还清供电所所欠电费73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支,证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白君下欠原告2015年度房费8000元;2、横山电力局供电所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2月26日二被告欠原告陈某某电费731元;3、证明一份,证明肖飞给原告维修本案租赁房暖气工本费400元。被告白君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小艳辩称,被告不欠原告8000元房租,超期占用也不存在,被告没有使用过暖气,所以没有损坏暖气,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电费没有那么多。被告陈小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支,证明2015年农历12月16日(2016年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2015年房租8000元;2、发票1支,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缴费后被告电费节余4.8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经缴清,且原告给被告打了回条;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不可能欠那么多;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用过暖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日期应是农历12月初10日,不是16日,没有“初16日”这一说;对第2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白君的签名、捺印,且被告陈小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收条所署具体日期有争议,经法庭调查核实,该收条的形成日期应为农历12月11日(即2016年1月20日);第2组证据系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根据被告的实际交费情况形成的通用机打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君、陈小艳租赁原告陈某某位于波罗的房屋,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房租2万元每年。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白君向原告支付了租金80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一支,同时被告白君将下欠的2015年房租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2016年农历正月11日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白君、陈小艳租赁原告房屋办理移动代缴话费门市,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的租金,被告将下欠原告租金出具欠条,但未按时支付,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期租赁费用,但其没有提供双方具体租赁期限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电费、维修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君、陈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下欠租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桂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贾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