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立府与被告罗根奎、南京同步变频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府,罗根奎,南京同步变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732号原告宋立府,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万连,男,汉族。被告罗根奎,男,1959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同步变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立府诉被告罗根奎、南京同步变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同步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万连、被告罗根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步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府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罗根奎驾驶苏A×××××小客车行至扬子江与原告驾驶车辆苏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请赔偿停运损失费13500元。被告罗根奎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对原告出租车停运时间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费。被告同步科技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罗根奎驾驶苏A×××××小客车行至本市扬子江大道与原告宋立府驾驶苏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因修理等原因,停运45天。另查,罗根奎系同步科技公司聘用驾驶员,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同步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出租车承包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出租车损坏停运,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出租车停运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车辆损坏情况,以及当时正值春节期间和配件需从厂家单独调拨等情况,原告出���车停运时间以30日为宜,停运损失费应为6000元(400元/天X30天/2)。因罗根奎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上述费用应由同步科技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同步变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立府出租车停运损失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宋立府负担40元,被告南京同步变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唐梦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