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毛某与汪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汪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265号原告毛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万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被告汪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缺席)原告毛某与被告汪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我与xx县xx镇农民万某有生意合作。2013年10月9日我在给万某转款时不慎写错了账户,误将2845.19元转入了被告汪某的账户。随后我要求被告返还时,被告未归还,并在2016年明确表态不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我2845.19元,并承担交通费500元及利息660元。被告汪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xx县xx镇农民万某有生意合作。2013年10月9日原告毛某在给万某转款时误将2845.19元转入了被告汪某的账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2845.19元,并承担交通费500元及利息66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本人身份证、甘肃xx农村合作银行首阳支行的储蓄存款凭条及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经审查质证,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被告婆母李某的证言质证,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将2845.19元误转入被告汪某账户,且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误将给他人的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在知道后,因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及利息,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某返还原告毛某不当得利款2845.1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袁华伟审 判 员 袁 伟人民陪审员 彭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关永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