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再伦与白光平,胡长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伦,黔江区海韵食府,胡长江,唐林蓉,李建东,陈绪琼,白光平,李定英,何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514号原告李再伦,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江区海韵食府,个体,营业场所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解放路大十字佳惠广场5楼。经营者胡长江,男,生于1968年,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胡长江,男,生于1968年,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唐林蓉,女,生于1975年,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东,男,生于1966年,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陈绪琼,女,生于1968年,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白光平,女,生于1955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李定英,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何福平,男,生于1964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李再伦诉被告黔江区海韵食府、胡长江、唐林蓉、李建东、陈绪琼、白光平、李定英、何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龚正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唐林蓉的委托代理人林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江区海韵食府、胡长江、李建东、陈绪琼、白光平、李定英、何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再伦诉称:原告是从事海鲜和冻货的个体户,被告经营黔江海韵食府。从2013年开始,被告白光平、李定英就先后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其经营的海韵食府供货。双方交易的惯例一般是原告先供货给海韵食府,由相关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每隔一段时间双方结算一次,最开始海韵食府均按期付款。但从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就开始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货款,到起诉前,海韵食府一共欠原告的货款124700元。原告多次找八被告催收,均无结果。2015年4月中旬,海韵食府忽然关门,被告不知去向。八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八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货款209655.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海韵食府的注册登记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3.送货单4张;4.证人何国顺、王红梅、李建芬、张德顺、刘碧仙、周艳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唐林蓉辩称:1、针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唐林蓉不是公司的合伙人,对海韵食府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2、只对胡长江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2014年5月26日,唐林蓉与胡长江解除婚姻关系,需承担的连带责任仅限于2014年5月26日以前。被告唐林蓉无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黔江区海韵食府、胡长江、李建东、陈绪琼、白光平、李定英、何福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长江经营的海韵食府于2012年1月6日成立,原告从2013年起向被告海韵食府供应海鲜和冻货,送货单由被告何福平、李定英等人签字确认。2014年5月26日前送货单上的金额为209655.8元,被告海韵食府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2014年5月26日,被告胡长江与被告唐林蓉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韵食府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给被告海韵食府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海韵食府作为买受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胡长江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亦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何福平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清单记载货款总金额为209655.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韵食府、胡长江支付货款209655.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唐林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之规定,该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唐林蓉就本案所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李建东、陈绪琼、白光平、李定英、何福平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举示了证人证言,但从工商登记看,该海韵食府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合伙事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利息计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江区海韵食府、胡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再伦货款209655.8元及利息(以209655.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二、被告唐林蓉对前述第一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再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4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568元,共计6612元,由被告黔江区海韵食府、胡长江、唐林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曼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龙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