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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青海仁创商贸有限公司,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魏为森,陈仁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执异4号案外人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刘凤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峰,青海省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住所地西宁市。负责人李文方,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青海仁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周立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金献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魏为森,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生,住西宁市。被执行人陈仁要,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生,住浙江省苍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青海仁创商贸有限公司、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魏为森、陈仁要一案中,案外人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冻结的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西宁百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的实际股东是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只是受委托代为持股,请求撤销(2015)青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西宁百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措施。本院查明,本院2016年3月23日冻结的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持有西宁百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的股权,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川工业园区分局工商登记档案登记在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相同。本院认为,对于股权持股人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异议股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均在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名下,故对案外人称该股权归其所有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邵凤娟审判员  董志军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朝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