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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世忠与马西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忠,马西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296号原告马世忠,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天成,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西江,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马世忠诉被告马西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忠及委托代理人郭天成、被告马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我将三套老板台(未组装)交给被告,由抚顺市发往宝鸡。货物运输的货车车牌号为皖S531**,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运费900元。货物运至宝鸡时,检验货物发现货物缺少板台边柜一个,板台配件三组,未丢失货物全部破损,无法恢复原样。货物包括2.4米板台2套5200元,3.2米板台一套7300元,老板椅三张5400元,损失总计17900元。被告承运我的货物后,应当精心保管货物,货至目的地应保证货物原样,因丢失和破损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按价赔偿。就货物损失,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货物运输造成的经济损失17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经营的是配货站,原告在我经营的三合物流配货站申请运输货物,我帮原告联系的运输车辆,我是起到中间介绍的作用,我和原告没有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原告应当找车主赔偿。原告的货物到目的地后已经提走,无法确定货物丢失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破损。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原告将未组装的3套老板台(2套长2.4米、1套长3.2米)、3张老板椅运至被告的配货站停车场,交由被告介绍的皖S531**号货车,目的地为陕西省宝鸡市。皖S531**货车的车主及运输司机是郭爱德。原告托运货物包装的具体数量不详,当事人均未清点。10月12日,原告的货物由大允物流有限公司运至陕西省宝鸡市,原告的朋友董军将货物提走,现货物仍在董军处。运费900元原告未支付。在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甲方(托运单位)处空白,乙方(承运单位)处为郭爱德,车号为皖S531**。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抚顺市新抚区好合空车配货服务处的经营者,三合物流无营业执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货物丢失及破损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订立了运输合同,或被告系原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在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中,承运人一栏中载明的是皖S531**号货车的车主郭爱德,并非本案被告,托运人一栏中空白,且被告对双方存在运输合同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世忠对被告马西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原告马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温佳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