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异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白能富与王俊文、康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能富,王俊文,康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异98号案外人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二十里铺村大运路边法定代表人杨廷芳,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石平,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现住忻州市忻府区二十里铺村,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白能富,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现住靖边县。被执行人王俊文,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被执行人康文明,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现在陕西省。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602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白能富申请执行王俊文、康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神民保字第00217号诉前保全裁定书,扣押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车一辆,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228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王俊文实际上有的上述车辆予以评估、拍卖。案外人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白能富诉王俊文、康文明及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神木县人民法院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判决确认其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扣押、评估、拍卖的上述车辆系登记在其名下,归其所有,现请求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措施。案外人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2、《公证书》1份;3、保险发票及收款结算单据40页;4、《还款明细》1份。本院认为,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院执行的上述车辆系登记在案外人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权利人。故案外人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查封车辆归其所有,要求停止对该车辆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其所提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案外人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车的执行。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贺海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