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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玉兰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玉兰,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南宁市五象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1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玉兰,女,1920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嘉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市长。一审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南宁市大沙田东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龚长就,主任。一审第三人南宁市五象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沙田东风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一审第三人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北大道凌铁段20号。法定代表人施继锋,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平湖路8号广图大厦。法定代表人黄炜,董事长。上诉人韦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南宁市五象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编号(2009)0012号《委托书》,载明因原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五象新区堤园路(五象大道—外环高速路)道路及道路护岸工程项目用地位置位于五象新区,面积约1460335.92平方米(约合2190.504亩),该项目用地选址位于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列入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为顺利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委托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开展以下工作:发送征收土地预公告;现场调查规划用地范围内涉及村组(单位)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情况;拟定征(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拨)地单位及被拆迁当事人协商补偿事宜,签订征(拨)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拨付征地拆迁费用;办理征地成本结算(土地地类可参照国土资发(2001)255号或国土资发(2003)231号文规定的《土地分类》划分)。同年3月30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征预(2009)27号《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五象新区堤园路(五象大道—外环高速路)道路及道路护岸工程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根据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安排和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号:地字第450101200800221号、地字第450101200800158号、地字第450101200800222号、地字第450101200800157号),对规划定点红线范围内的146.0336公顷土地实施征地拆迁预公告。征地拆迁后的土地主要用于原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五象新区堤园路(五象大道—外环高速路)道路及道路护岸工程项目的建设。2011年5月13日,韦玉兰与原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006号,约定为实施五象新区堤园路滨江公园项目建设工程,原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需拆除韦玉兰位于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丈量编号:L1116、L1118的房屋,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01.40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60.80平方米,养殖房建筑面积为62.09平方米。韦玉兰同意按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双方根据南府发(2008)15号、南府办(2007)276号、南国土资发(2008)9号、南五象指发(2008)5号及南五象指纪要(2008)22号文件的规定,对韦玉兰被拆迁房屋给��补偿安置。同年5月23日,韦玉兰在《五象新区堤园路滨江公园项目征地地上附着物登记作价表》上签名并按手印,对该表所登地上附着物进行核实,且同意该表的补偿金额。同年12月22日,南宁市良庆区财政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大沙田支行将上述协议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33116.00元转入韦玉兰的银行账户。2012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办理南宁市2011年中心城市建设用地第五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手续的请示》(南府报(2011)232号),作出桂政土批函(2012)1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2011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第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批准使用816.5068公顷土地作为南宁市2011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同年2月22日,南宁市良庆区财政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大沙田支行将上述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5939.73元转入韦玉兰的银行账户。韦玉兰于2015年7月2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3月23日,原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20日,原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南宁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9日,原南宁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南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9日,原南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款适用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但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5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在本案中,韦玉兰诉请要求确认房屋征收行为违法,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行为时已经告知韦玉兰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对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韦玉兰于2011年5月13日与原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实施五象新区堤园路滨江公园项目建设工程,并就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因此,即使行政机关在开展房屋征收时没有告知韦玉兰诉权或者起诉期限,韦玉兰最迟在2011年5月13日与原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应当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对其房屋进行征收的行为,其起诉期限应当自2011年5月13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韦玉兰主张其已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信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不同,起诉期限是法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权利,不存在中断的效力,信访或上访都不属于起诉期限扣除的情形,故韦玉兰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韦玉兰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又无正当理由,直至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对韦玉兰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玉兰的起诉。韦玉兰已预交的50元案件受理费,由该院退给韦玉兰。上诉人韦玉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南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为和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对南宁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明显偏袒南宁市人民政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韦玉兰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韦玉兰于2011年5月13日与原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又于同年5月23日在《五象新区堤园路滨江公园项目征地地上附着物登记作价表》上签名并按手印,对上述该表所登地上附着物进行核实,且同意上述该表的补偿金额。南宁市良庆区财政局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2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大沙田支行将上述协议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等转入韦玉兰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表明,韦玉兰最迟于2011年5月13日便知道了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韦玉兰于2015年7月21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韦玉兰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回韦玉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韦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礼国审 判 员  王运伟代理审判员  杨 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