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石与被告庞全生、庞洪彬、庞红涛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石,庞全生,庞洪彬,庞红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杨文石,男。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庞全生,男。被告:庞洪彬,男。被告:庞红涛,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杨文石与被告庞全生、庞洪彬、庞红涛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锐瑞、被告庞洪彬、庞红涛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石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在干活的过程中,被告工地使用的升降机绳索断掉,吊盘及吊盘上的原告一起从六楼飞落在地,造成原告脊椎骨折,双脚后跟粉碎性骨折,右胳膊手腕骨折,躺在床上不能动弹,为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7200元,后因种种理由不再支付。现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17540.3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杨文石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2、住院证,诊断证,两人护理及出院90天内一人护理证明。诊断证,做膀胱造篓术。住院证,出院证,医嘱出院后拄拐行走。结算清单,购买拐杖轮椅发票,气垫床发票,外购药发票,用药总汇,病历,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情况及费用。3、交通费发票,用以证实发生的交通费用。4、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实事故发生。5、原告父母及两个未成年孩子的户口薄,用以证实被抚养人基本情况。6、村委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父母有四个子女。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三被告辩称:1、原告将庞全生列为被告属于错误,因为这房产属于庞洪彬与庞红涛的房产,与庞全生无关。2、庞洪彬、庞红涛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关系,对原告的定作、指示、选任没有过错。本来不认识原告,通过邻居,原告跟被告联系,口头约定每平方多少钱,约定以劳动成果计算报酬。本案中被告没有指示原告,也不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受伤被告不承担责任。3、原告对自己的受伤行为负有重大过错。吊机是工程队的,原告夫妇为了赶工期,饭后跑到工地,原告老婆不会操作吊机,造成伤害,受伤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受伤事故后我们从人道主义出发,给原告18000元作为补偿款,做到了仁至义尽。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三被告证人杜某、苏某某出庭陈述,原告在中午吃饭时间自己使用吊机发生事故,吊机系建房工头所有。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鉴定,认为原告膀胱造瘘构成四级伤残、腰3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双侧跟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属于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以上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外购药没有医嘱、2人陪护不属实、交通费过高,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被告证人出庭陈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7日,被告庞洪彬、庞红涛将自己的房屋扒旧建新,房屋主体建好后,与原告杨文石协商由原告铺地板砖。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料,被告按每平方12元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庞洪彬、庞红涛同意原告使用工地上的吊机上料,上料报酬另行计算。该日中午12时多,由原告妻子开吊机,原告和材料同时上到吊机上,吊机上升过程中,固定吊机的钢丝脱落,原告连同吊机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71411.44元、外购药161.2元、购买气垫床380元、购买拐杖、轮椅800元。被告庞洪彬、庞红涛支付原告医疗费172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鉴定,认为原告膀胱造瘘构成四级伤残、腰3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双跟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属于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父亲杨学忠生于1942年9月18日、母亲陈祖秀生于1950年7月8日。原告兄妹四人。原告长子杨某甲生于2009年12月9日、次子杨某乙生于2013年2月3日。另查: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庞洪彬、庞红涛将自己的房屋扒旧建新,在房屋主体建好后,原告与被告庞洪彬、庞红涛协商由原告为被告铺房屋地板砖,被告提供原料,按平方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使用二被告工地上的吊机,原告及材料一起上在吊机上,违反吊机的使用规范,人货同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吊机,但吊机钢绳未固定好,系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瑕疵,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庞洪彬、庞红涛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庞全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要求被告庞全生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71411.44元、外购药161.2元、购买气垫床380元、购买拐杖、轮椅800元合计72752.64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87天,即(25402元/年÷365天×87天)=6054.72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医嘱一人陪护,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75天×1人=5850元。出院后按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暂计算10年为9416.10元/年×10年×50%=47080.5元。4、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75天,即2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75天,即2250元。5、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结合其伤残四级、八级、九级程度计算20年,即9416.10元×20年×77%=145007.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438.12元/年,原告父亲6438.12/年×7年×77%÷4人=8675.37元。原告母亲6438.12/年×15年×77%÷4人=18590.07元。原告长子6438.12/年×12年×77%÷2人=29744.11元。原告次子6438.12/年×16年×77%÷2人=39658.82元。由于被告抚养人生活费超过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6438.12/年×7年+6438.12/年×8年×77%÷4人+6438.12/年×5年×77%÷2人+6438.12/年×9年×77%÷2人=89683.01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及过错程度按10000元计算。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66586.17元。根据被告过错责任,被告庞洪彬、庞红涛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66586.1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1317.23元。被告已付的172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庞洪彬、庞红涛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洪彬、庞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石损失人民币101317.23元(含被告已支付人民币的17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400元,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庞洪彬、庞红涛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珂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