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诉被告刘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502号原告吕某,男,汉族,2000年6月2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枣园镇。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大砭沟,系陕JXXX**号小轿车司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大砭沟,系陕JXXX**号轿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成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诉被告刘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法定代理人诉称,2015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陕JXXX**号轿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第五中学门前时将原告吕某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踝关节骨折(左),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踝)。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43943.81元,被告刘某仅支付23000元,其余是原告家人自己垫付的。2015年12月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20153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2015年12月3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的鉴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且陕J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某某,陕JXX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事发时,原告是五中初三年级学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有半年无法上学,因此,原告为了能够尽早赶上学业,只能补课花去补课费100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43.81元(医疗费43943.81元,被告给付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X47天),营养费1410元(30元X47天),护理费6000元(120元X5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00元,补课费10000元,共计10599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剩余医疗费19843.81元(医疗费共计43943.81元,被告给付2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X47天),营养费1410元(30元X47天),护理费6000元(120元X50天);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证明被告应赔偿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证据四、补课证明及补课费发票,证明被告应赔偿补课费10000元;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李某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其所驾驶的陕JXXX**号车辆是自己当时向同学李某某借的。且在此次事故中,自己和保险公司共向原告垫付24100元,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23000元,至于应该是由被告刘某赔偿的,被告会积极向原告予以赔偿,况且自己已垫付12100元。被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垫付票据(收据)三张,共计12100元;证明当时被告刘某向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2100元;证据二、保险单两份(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李某某的车辆陕JXXX**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和刘某是同学关系,当时是向刘某借的车,但自己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投保有保险,希望按照保险程序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李某某所有的陕JXXX**号车在保险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计12000元,但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中的两张没有名字的门诊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以及原告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另外,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认为鉴定时间过早,时机不成熟,鉴定程序也不合法,鉴定意见结论错误。后续治疗费过高。并对原告的居住证明,亦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保险公司亦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交通费的花费,请求法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7时30分许,原告吕某在延安市宝塔区第五中学门前公路处行走时被被告刘某驾驶的陕JXXX**号广汽菲亚特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踝关节骨折(左),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踝)。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47天,2016年1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3921.71元(其中住院结算单票据为43777.71元,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向原告吕某垫付1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2000元)。2015年12月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20153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无责任。并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1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约需人民币伍仟元的鉴定结论。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某为其陕JXXX**号广汽菲亚特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3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和商业险保单正本各一份、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枣园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延安市宝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及工资表复印件、租赁合同一份、学籍基本信息证明一份以及开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事故车辆陕JXXX**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能确认的损失:医疗费4392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470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92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05673.71元。由于被告刘某和保险公司分别已付给原告医疗费12100元和12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81573.71元(105673.71元-12000元-12100元),支付被告刘某12100元。由被告刘某和李某某承担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吕某各项损失81573.71元;支付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12100元。二、被告刘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某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原告吕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208.5元,实际由被告刘某、李某某在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杜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