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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胡彦军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军,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206号原告胡彦军,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婷,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法定代表人刘顺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伟,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彦军与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静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武口区大汝路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号商品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该房总价款为492950元。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商品房,如逾期交房,被告应按已收价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却严重违约,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推托不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0530.3元(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静安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于逾期交房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房屋现在已经可以交付。但是涉案房屋系被告与宁夏金麦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因金麦房地产公司不��备商品房销售资质,同时基于其他原因,借用被告的销售资质对外销售房屋,销售款的实际收款人是宁夏金麦房地产公司,因此被告认为该部分违约金款项应由宁夏金麦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数额应当分段分期计算,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销售不动产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购房款49295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付款系按揭付款,第二笔付���在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后,该部分违约金应以实际交付之日分段计算。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可,该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静安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武口区大汝路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号商品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该房总价款为492950元,首付款312950元,银行按揭18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逾期交付按照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向原告交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交纳房款312950元,2014年2月13日交纳180000元。被告至今未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案涉房屋。现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本院确定为66034元。被告抗辩称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被告名义开发、销售,购房款亦由案外人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的系被告公司公章,购房款发票亦是由被告出具,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彦军逾期交房违约金66034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胡彦军负担50元,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附表:逾期违约金计算表1、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率为6.15%:312950元×6.15%÷12个月×3个月=4812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2日,利率为6.15%:312950元×6.15%÷365天×43天=2267元3、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率为6.15%:492950元×6.15%÷365天×282天=23423元4、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99天,利率为6%:492950元×6%÷365天×99天=8022元5、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71天,利率为5.75%:492950元×5.75%÷365天×71天=5514元6、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计48天,利率为5.5%:492950元×5.5%÷365天×48天=3565元7、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59天,利率为5.25%:492950元×5.25%÷365天×59天=4183元8、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59天,利率为5.0%:492950元×5%÷365天×59天=3984元9、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160天,利率为4.75%:492950元×4.75%÷365天×160天=10264元上述违约金共计6603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