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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XX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王和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XX,王和朋,王永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龙头路9号。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运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王和朋、王永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永米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市中区衡山路与建华路交叉口南侧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米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枣庄市立医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2923.74元。原告的伤经青岛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24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永米对该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鉴定:1、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建议为240日-270日,陪护时间建议为120日-140日。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附工资单,吴开新20**年9、10、11月工资分别为2919元、3300元、3500元,李茂贵20**年9、10、11月工资分别为3007元、3400元、3400元),证明单位职工吴开新,2014年12月18日后因护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丈夫,没来单位上班,单位扣发护理期间的工资;单位职工李茂贵,2014年12月18日后因护理交通事故受伤的侄子,没来单位上班,单位扣发护理期间的工资。原告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车损为1950元,并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9元。另查明,被告王和朋系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与被告王永米系借用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米支付给原告12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收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根据庭审查明,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王永米应承担的责任,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王永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和朋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费用单据,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15元,计315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居民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每天183.23元,误工时间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计255天,计46723.6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其需2人护理的证据,支持1人护理,以其妻为宜,护理人平均工资3173元,计算130天,计13749.6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伤残等级,采信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计58444元。6、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90天,计1350元。7、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予以支持200元。8、车损费,支持1950元。9、鉴定费、复印费,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的后果,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相应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1950(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46723.6元、护理费3832.4元、财产损失费1950元);被告王永米限额外赔偿10226.9元(医疗费2923.74元、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917.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39元,按60%计算)。被告王永米已支付原告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176.9元,余款1773.1元支付被告王永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X人民币1201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王永米人民币17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原告承担963元,被告王永米承担2739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永米承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定残后其误工损失就转化为残疾赔偿金。因此误工期限应为180天,一审判决认定的255天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XX仅出具相关扣发工资证明,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因此,按照国有企业同行业中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合适。被上诉人XX的运营行为不是个体经营,而是从该单位领取工资,应参照收入工资单计算误工费。而被上诉人XX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建议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34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因此,被上诉人XX的误工费应为14641.2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改判为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强89867.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永米无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XX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标准的认定是否有误。关于误工时间,残疾赔偿金是补偿受害人因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下降而导致的将来的收入损失;误工费是补偿受害人治疗期间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导致的当前的收入损失,二者目的、性质不同,相互之间不存在转换关系。上诉人关于定残后误工费转换为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非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方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更具客观性。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XX的收入标准,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XX有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未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认定其收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永军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