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2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杨某甲。2015年3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生活。分居后,非婚生子杨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付至杨某甲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杨某甲。2015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在中江县继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非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分居后,非婚生子杨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经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因原、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达成一致协议,约定非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分居后非婚生子杨某甲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故非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将子女抚养费确定为4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付至非婚生子杨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年子女抚养费定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念人民陪审员 谭先碧人民陪审员 谭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蔡一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