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阮杰与周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杰,周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阮杰,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文,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关于原告阮杰与被告周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杰��委托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阮杰诉称:被告周玉文分别于2015年5月、6月两次共借我现金7万元,用于做门窗生意资金周转。2015年9月2日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9月12日前付欠款5万元。但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周玉文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周玉文给原告阮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另加卷帘门贰万伍仟,12号以前付伍万元整。周玉文,2015年9月2日”。此款经原告追要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玉文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阮杰借款给被告周玉文,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据该“借条”起诉被告还款7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玉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败诉风险由其承担。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阮杰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周玉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张耀全人民陪审员 和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章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