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卓其诉包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卓奇,包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628号原告王卓奇,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努文木仁乡中心村。被告包桂英,女,35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努文木仁乡乌兰村依和套堡屯。原告王卓奇与被告包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少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卓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卓奇诉称:包桂英于2015年6月15日从王卓奇处借款本金1.8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款,逾期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逾期包桂英未能还款。现要求:1.包桂英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8万元。2.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约定的利息。被告包桂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包桂英于2015年6月15日从王卓奇处借款本金1.8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则以1.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逾期包桂英未能还款。王卓奇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王卓奇当庭陈述及王卓奇提交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卓奇与包桂英之间基于借款而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包桂英为王卓奇出具的借据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包桂英应履行给服义务。对借据本院予以认定。王卓奇主张包桂英给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卓奇借款本金1.8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1.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包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少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常慧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