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桂少星、肖春江与东莞市拓尔惠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少星,东莞市拓尔惠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肖春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少星,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二巷*号师范集体户,现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金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拓尔惠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咸西新工业区振兴街14号。法定代表人:肖春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春江,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三湖镇凌里村家凌自然村**号。上诉人桂少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拓尔惠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肖春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横商初字第1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桂少星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浙江省东阳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在××东阳市,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横商初字第147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移送管辖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或者交付不动产的以外的标的物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交付货物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东莞市拓尔惠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永强审 判 员 朱展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盛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