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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宫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王贵海,系盖州市耀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男。上诉人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东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海、被上诉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宫家衡,现年3周岁。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从被告处搬出,现暂住原告弟弟家。2014年冬季宫家衡在原告处就读盖州市高屯镇阳光幼儿园。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床、衣柜、窗帘、抽油烟机、茶几、沙发,被告表示系婚前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原告提出被告欠其5,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其患有颈椎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虽宫家衡现在原告处就读幼儿园,但原告现暂无固定居所且患有颈椎病,根据子女抚养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结合原、被告的客观实际,原审法院认为宫家衡由其父亲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床、衣柜、窗帘、抽油烟机、茶几、沙发,根据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床、衣柜归原告所有,窗帘、抽油烟机、茶几、沙发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提出被告欠其债务,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宫某离婚。二、婚生子宫家衡,由被告宫某抚养,原告黄某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宫家衡18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2015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015年以后的每年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床、衣柜归原告黄某所有,窗帘、抽油烟机、茶几、沙发归被告宫某所有。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宫家衡,婚后被上诉人经常酗酒、玩游戏,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经常打仗,婚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能力再生活下去。上诉人于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2015年7月第二次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盖州市人民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因孩子未满法律规定的年龄,以及被上诉人经常赌博、酗酒,无能力抚养孩子,一审判决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判决。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由上诉人母亲抚养。故申请撤销(2015)盖民东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将未满3周岁孩子的抚养权归上诉人抚养,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固定的住所也没有经济来源,她的户口是农村的,我的户口是城市的,对孩子的教育方面还是在城市的好些,所以我认为孩子适合归我抚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打工生活,现暂无固定居所,原审法院根据子女抚养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结合双方的客观实际,判令宫家衡由其父亲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