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龚平红与陈桃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平红,陈桃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159号原告龚平红,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桃利,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系被告陈善斌之女。原告龚平红与被告陈桃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吴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斌、刘秀英、陈桃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平红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95300元用于其父母经营,该借条约定月息为二分五,可被告借款以后拒不支付利息,也不退还本金。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53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息二分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龚平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情况。被告陈桃利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龚平红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证据1是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因被告陈桃利的父亲陈善斌办养猪场需要资金周转,被告陈桃利便陆续向原告龚平红借款,至2015年8月30止,被告陈桃利累计向原告龚平红借款895300元,由被告陈桃利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借条写为“借条今借到龚平红同志人民币捌拾玖万伍仟叁佰元整月息按贰分伍厘计算,时间从2015年8月30号起。借款人:陈桃利430524198705277XXX2015年8月30号写”。借款后,被告陈桃利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善斌、催收借款未果,因此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先后多次借款给被告陈桃利用于其父亲陈善斌开办养猪场资金周转,2015年8月30日,被告陈桃利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之后,被告陈桃利并没有履行还款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桃利没有还款,被告陈桃利的行为是违法的。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桃利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是合法的,但原告龚平红借款给被告陈桃利时,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二分五,超出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范围,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桃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平红2015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895300元,并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驳回原告龚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陈桃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海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