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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容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438号原告蔡某某,女,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平山乡后山村。被告容某,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平山乡。委托代理人龙杰(特别代理),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继超(一般代理),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朝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容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杰、兰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找我为其销售窗帘,双方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5年4月29日在野马川镇出租房内生育了一女孩某某,被告以托人照顾孩子为由,将孩子藏起来,不让原告和孩子见面。现孩子尚处于哺乳期,更需要母亲来照顾,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容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同居关系不成立,原告是有夫之妇,被告是有妇之夫,不可能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事情是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意外。后原告以怀孕为由威胁我,我先后给被告近20,000.00元的各种费用。原告所怀的孩子直到县纪检部门对其进行亲子鉴定,我才相信是自己的孩子,生育小孩的过程我不清楚,后通过相关部门调查才知道小孩在山脚一户主叫王某某的人家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我没有意见,抚养费每月可支付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互认识后并发生性关系致使原告怀孕,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生育了一女孩(原告称叫某某),现该孩子在山脚一户主叫王某某的人家生活(王某某给该子取名叫某某)。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王某某的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都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的抚养费过高,原告自称自己具有服装制作技能,能够通过自己的一技之长为孩子的生活提供保障。抚养孩子是父母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800.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容某共同生育的孩子(原告称某某,王某某称某某)由原告蔡某某抚养,由容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800.00元人民币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教育费从蔡某某实际抚养孩子后的第二个月起给付)。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朝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