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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大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大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华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00527号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电厂路28号。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职务: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大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差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瑞芝,职务: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华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市只照村西南。法定代表人:曹振龙。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大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华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因无法向河北华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河北华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到庭将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致使案件裁判无据,故原告可待查明被告下落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青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