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于志浩与王文波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志浩,王文波,于瑞勇,孙丽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志浩,解放军总后勤部直属供应保障局62370部队现役军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波,昌邑市围子镇陶埠小学教师。原审第三人:于瑞勇(又名于瑞永),昌邑市围子镇中学教师。原审第三人:孙丽美,昌邑市围子镇中学教师。再审申请人于志浩因与被申请人王文波、原审第三人于瑞勇、原审第三人孙丽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潍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志浩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的签字笔迹和按印结果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处分权错误。另外,《房屋买卖协议书》是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有以下两个,一是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是涉案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系伪造。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涉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于瑞勇、孙丽美系申请人于志浩的父母。诉争的房屋为1995年建造,建造时申请人刚满7岁,虽昌邑市政府及职能部门于1997年8月为申请人颁发了土地证和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但申请人此时不满10岁,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审批手续上的签名及房屋建造系其本人所为,因此,申请人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与被申请人在2002年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基于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申请人称涉案的主要证据即《房屋买卖协议书》是伪造的,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前后的两次司法鉴定可看出,《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客观真实的,并非系被申请人方伪造的,故申请人该再审申诉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于志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志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川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