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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780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法定代理人:段国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耒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谢万雪,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崇,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梁秋娟。原告陈某诉被告陈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及法定代理人陈小林,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陈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马桥村往厚山工业区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厚山工业区长城制衣对开路口时,在左转弯行驶过程,遇左侧路口由王广慧驾驶的湘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某)直行驶至,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611.2元;2.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崇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确认粤T×××××号牌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肇事司机是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原告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赔偿后也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另一名伤者王广慧在(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58号案件中已占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151元。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后进行判决。四、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4时20分,陈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马桥村往厚山工业区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厚山工业区长城制衣厂对开路口时,在左转弯行驶过程,遇左侧路口由王广慧驾驶的湘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王群利)直行驶至,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后陈崇驾驶肇事车辆送伤者王广慧、陈某到医院后弃车逃逸。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广慧、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王广慧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陈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陈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慧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王广慧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3151元给原告王广慧;二、被告陈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411.65元给原告王广慧;三、驳回原告王广慧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1849元。原告陈某遂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陈某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74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等。因此,原告陈某于本次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71259.2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74天);3.护理费10952元(酌情以128元/天计算住院护理74天,另加护工费148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的损失。另查:被告陈崇驾驶的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崇,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陈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陈崇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第七款第(一)项规定,被告陈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属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亦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崇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仍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1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共计78659.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余额5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限额赔偿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3659.2元,由被告陈崇承担70%,即51561.44元。2.护理费1095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75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1849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752元给原告陈某。被告陈崇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1561.44元给原告陈某。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诉求营养费的问题,经查,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崇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6752元给原告陈某;二、被告陈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1561.44元给原告陈某;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1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66.14元(原告已预交1045.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91元;由被告陈崇负担588元(案件受理费191元、588元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陈崇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