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211号原告韩某某,女,蒙古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5月,我在被告催促下与被告结婚,被告性格暴躁,经常用锥子、带钉的木棒暴打我。2013年5月我被打后,我求人报警,后河派出所将被告刑事拘留,但被告仍不悔改。婚后不到两年,我被摧残成病人。为保生命,我藏匿后逃脱,现已逃离三年。现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最好不要离婚,原告一定要离婚,我也没办法,原告把我的钱财给我,补偿我的损失,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和被告李某某2012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离家,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2014年10月8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郭婷婷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