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许朋江与谷青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朋江,谷青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已下简称大地财险乌审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301号原告许朋江,男,汉族,1990年2月9日出生,现住榆林市,居民。被告谷青喜,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已下简称大地财险乌审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5XXXX,法定代表人贺艳军,地址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二街坊原城建局北侧。委托代理人银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朋江诉被告谷青喜、大地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朋江、被告谷青喜、被告大地财险乌审旗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06时45分许,谷青喜驾驶×××号北京现代牌普通小型客车在乌审旗沿通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东侧路基后发生翻滚,造成谷青喜和×××号北京现代牌普通小型客车上乘车人许朋江受伤及×××号北京现代牌普通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谷青喜承担全部责任,许朋江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榆林市中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和医院诊断情况及在治疗过程中的花费。3、加油票据(三张),证明去交警队、法院、医院支出的加油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大地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谷青喜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承担去榆林治疗的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大地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加油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谷青喜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被告谷青喜辩称,事实正如原告陈述的,我认可,在原告许朋江治疗期间垫付了8960.58元。被告许朋江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乌审旗医院的诊断书、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8960.58元。原告许朋江及被告大地财险乌审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乌审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谷青喜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4座每座1万元。被告大地财险乌审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1万元。原告许朋江及被告谷青喜对被告大地财险乌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经过质证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大地财险乌审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谷青喜有异议,但被告谷青喜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无法证明是在住院期间为治疗支出的费用,不予采信。但已实际支出,应予酌情考虑。对于被告谷青喜提供的证据1,原告许朋江及被告大地财险乌审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大地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许朋江及被告谷青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06时45分许,谷青喜驾驶×××号北京现代牌普通小型客车在乌审旗沿通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东侧路基后发生翻滚,造成谷青喜和×××号北京现代牌普通小型客车上乘车人许朋江受伤及×××号北京现代牌普通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谷青喜承担全部责任,许朋江无责任。原告许朋江受伤后在乌审旗人民住院医疗16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软组织疾患”支出医疗费8960.58元,全部由被告谷青喜支付。后原告许朋江转入榆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外伤后头疼、右肘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912.99元,由被告谷青喜支付500元。另确认,被告谷青喜驾驶车辆×××号北京现代牌普通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座。还确认,原告许朋江与被告谷青喜属劳动雇佣关系,谷青喜每月支付许朋江劳务工资5000元。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乘车人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和《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许朋江的损失为医疗费10873.57元,误工费(24天×167元)4008元、护理费2640元(24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24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共计20221.5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按90天计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被告谷青喜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并且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谷青喜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乌审旗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谷青喜赔偿。被告谷青喜在原告许朋江治疗时支付的9460.58元,应在赔偿款额内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例》第六条(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朋江的各项损失20221.5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乌审旗支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谷青喜赔偿761元(10221.5元-9460.58元),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谷青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郭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德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