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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执字第0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洪建成、洪瑞霞与吴绍存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建成,洪瑞霞,吴绍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和执字第03110号申请执行人洪建成,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洪瑞霞,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吴绍存,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洪建成申请吴绍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6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洪建成、洪瑞霞、洪建成、洪瑞霞于2015-10-15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67号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刘皓天审判员 于永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施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