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朱长庚、朱阳阳等与文斌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庚,朱阳阳,朱强强,朱丽萍,文斌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240号原告朱长庚,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朱阳阳,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朱强强,男,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代理人朱长庚,系其父亲。原告朱丽萍,男,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文斌斌,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委托代理人陈荣桂,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长庚、朱阳阳、朱强强、朱丽萍诉被告文斌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阳阳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长庚,被告文斌斌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庚、朱阳阳、朱强强、朱丽萍共同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驾驶车牌为粤Z×××××港号“丰田”小客车将杜某撞伤,被告在撞人后未保护现场对伤者进行抢救,而是驾车逃离现场,伤者后经东莞市黄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多次协商均没有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斌斌辩称,答辩人已受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根据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核算;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请法院酌定;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的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联,住宿费、伙食费无证据证明,请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暂住证,显示死者属于农村居民,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偿原告3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信息,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杜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588元,已由被告文斌斌支付30000元;2)死者杜某,1966年7月出生,事发时49周岁,城镇户籍居民;3)被告文斌斌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16)粤1973刑初33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粤Z×××××港号“丰田”小客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文斌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斌斌的侵权行为致杜某死亡,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文斌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588元。杜某抢救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588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死者杜某,城镇户籍居民,死亡时49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3、丧葬费:32395元。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64790元/年÷2=323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杜某死亡,使原告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文斌斌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判处三年的有期徒刑,被剥夺了人身自由,这是国家法律对其的制裁,也是对原告丧失亲人在精神上最大的安慰。综上,对于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10000元。原告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应予支持,但处理事故人员应以3人为宜,且处理事故所乘坐的交通工具应���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为限。根据交通、住宿资费实际,结合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伙食费,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从主张的误工费中列支。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本次事故致杜某死亡,原告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上述1-6项费用共计650841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文斌斌全额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斌斌已赔偿原告的3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620841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斌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长庚、朱阳阳、朱强强、朱丽萍620841元。二、驳回原告朱长庚、朱阳阳、朱强强、朱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6元,由原告朱长庚、朱阳阳、朱强强、朱丽萍负担1330元,被告文斌斌负担4576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红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黎珈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