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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俞海莲与迪亚天天(上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海莲,迪亚天天(上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987号原告俞海莲,女,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罗岚心,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迪亚天天(上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FRANCISCOJAVIERLACALLEVILLALO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鹏飞,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海莲诉被告迪亚天天(上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海莲的委托代理人罗岚心,被告迪亚天天(上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海莲诉称,2014年11月29日上午8时,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迪亚天天上浦路店内购物,在走出被告店门口时,由于正对店门口的通道是斜坡(系被告为了方便卸货改造成斜坡的)且被告未铺设防滑垫也没有设立警示提醒标志,致使原告不慎跌倒。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2015年7月13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俞海莲因意外摔倒致右外踝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综上,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537.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并含短腿支架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迪亚天天(上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系自身原因导致受伤,事发地的斜坡并非其返回途中的必经之路,超市一直留有阶梯供顾客进出,原告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用于超市进出货的斜坡行走是有风险的,应合理、慎慎选择步行路线,故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30天;护理费只认可1,56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只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上午8时,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迪亚天天上浦路店内购物,在走出被告店门口时,在店门口的斜坡处(系被告为了方便卸货改造的斜坡)不慎摔倒。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2015年7月13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俞海莲因意外摔倒致右外踝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同意交通费为100元,护理费按照1,560元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短腿支架费发票、照片、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组织的活动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经营的超市将门口处阶梯改造成卸货的斜坡,且下雨天也未铺设防滑垫及设立警示提醒标志,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下雨天选择斜坡行走存在的风险,且斜坡并非原告行走的唯一通道,原告应选择更为合理、安全的行走路线和方式,故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付,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天,共计900元;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故本院对衣物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迪亚天天(上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海莲医疗费人民币15,53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60元、误工费人民币8,0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50元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30,647.48元中的人民币9,194.24元;二、驳回原告俞海莲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9元,由原告俞海莲负担人民币510.30元,被告迪亚天天(上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肖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