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侯群山与张高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群山,张高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14号原告:侯群山,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勇、潘佳佳(实习),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高侠,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何雪,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法定负责人:孙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礼,该公司员工。原告侯群山与被告张高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群山的委托代理人潘勇、潘佳佳(实习)、被告张高侠的代理人何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张高侠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临泉县瓦店乡村路自动向西行驶至肖坡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K×××××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事故析字[2015]047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张高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多次就医治疗。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三期”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情况作出了鉴定意见。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9147.39元,扣除原告责任共计69403.1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成因分析书,表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3、病历、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表明原告事故受伤后的情况。4、用药清单和住院发票,表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119.19元,门诊717元共计5836.19元。5、村委会证明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表明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6000元。6、鉴定意见书一份,表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7、鉴定费发票,表明原告为鉴定花去2000元。8、临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表明本案事故曾经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愿意赔偿原告63128元。被告张高侠辩称:其已经垫付10000元,原告侯群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为原告修理摩托车支付了1000元。被告张高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表明被告合法驾驶。3、保险卡复印件,表明被告张高侠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4、收条复印件一份,表明被告张高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张高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各项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张高侠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临泉县瓦店乡村路自动向西行驶至肖坡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侯群山驾驶的皖K×××××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泉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4天。2015年7月1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事故析字[2015]047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原告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高侠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2015年9月16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侯群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胸11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压缩1/3以上,其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其损伤休息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其后续约需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被告张高侠的皖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标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9147.39元,扣除原告责任共计69403.17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应获得多少数额的赔偿,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诉求的各项标准如何确定,临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高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群山身体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张高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称其多年在木工队从事木工工作,要求误工费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执业资质、用工合同,工资清单,单位误工证明,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高侠按照双方达成的事故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其63128元,原告应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因本案中原告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的,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36.19元、护理费60天×104.36元=6261.6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42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20年-3年)×10%=16857.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酌定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41274.9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261.6元、伤残赔偿金16857.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0218.8元。余额医疗费用1056.19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自行承担6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0%即422.47元,被告张高侠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垫付款,因保险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张高侠要求返还垫付款需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其相关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前赔偿原告侯群山各项损失人民币40641.27元;驳回原告侯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原告负担468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娜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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