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543号原告常某某,男,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常利国,男,住五常市。被告刘某甲,男,住五常市。被告刘某乙,女,住五常市。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和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利国,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13年2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乙订婚,应被告刘某甲女儿刘某乙的要求,原告家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款143000元。原告常某某和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将上述款项用于购物和日常生活之外,尚有60000元存于被告家。2015年4月,被告刘某乙不辞而别,结束与常某某的同居生活。2015年9月份回来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不足3个月又离家出走。对于尚存彩礼款问题,被告家口头上表示返还,但仅仅停留在口头上,并不真正实施。请求被告刘某乙、刘某甲返还彩礼款600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原告陈述不对,2013年2月订婚过彩礼款143000元,原告常某某与刘某乙于2013年3月23日同居,所给彩礼款用于照像、购买电视、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行李、衣物花35000元,三金支出12000元。结婚后回门又拿回8000元,给原告家种地拿回40000元,交取暖费、物业费、水费等支出15000元,孩子治病又支出13000元,做买卖上货支出13000元。现在彩礼款已没有剩余,我不能返还彩礼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常某某、刘某甲及刘某乙为证明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常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彩礼单一份,主要内容“1.礼金143000元;2.楼房81.66平方米;3.水田45小亩、旱田30小亩。责任人:常利国、刘某甲,2013年2月19日。”拟证明告刘某甲收彩礼款143000元的事实。证据A2.购物支出费用单一份,主要内容“拿回40000元种地,有5000元上货,有3000元给孩子治病,10000元利息(其中:有4000元生活费用,有5000元生孩子费用,清香回娘家又拿1000元)。结婚前金子、家电、行李、照相支出35000元”。拟证明被告支出彩礼款83000元和抬款利息10000元的事实。刘某乙、刘某甲对常某某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以彩礼款全部花掉为由提出异议。刘某甲、刘某乙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彩礼款支出明细一份,主要内容“三金12000元,结婚用品35000元,结婚回门8000元,种地20000元,温洲商城上货5000元,孩子生病3000元,上货3000元,上货5000元,肚子带孩子5000元,孩子生病5000元,种地20000元,拿回交取暖费、水电费15000元”。拟证明彩礼款全部支出的事实。证据B2.电话通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常某某与刘某甲于2015年春通电话时,刘某甲告诉常某某称,结婚的彩礼款中有火烧3万元,剩余4.2万元让常某某先拿回去2万元”。常某某对刘某甲、刘某乙举示的证据B1和证据B2提出异议,认为彩礼款火烧3万元不存在,2015年春电话通话后仅拿回去2万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被告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2和被告举示证据B1、证据B2,双方均提出异议,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支出彩礼款93000元,其中:种地支出40000元,结婚用品支出35000元,孩子有病支出3000元,上货支出5000元,生活费用支出10000元。对双方认可的彩礼款支出9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称用彩礼款购金子12000元,原告以购买三金款包含在结婚用品35000元之内,上货另支出8000元不存在,孩子有病时被告仅拿回3000元,楼房取暖费、电费是原告用拿回种地的20000元支出,被告没有用彩礼款支付,回门支出8000元根本不存在,刘某甲、刘某乙对彩礼款所列支出未举示证据佐证,对证据B1和证据B2部分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13年3月12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14年4月24日生育男孩常锦泽。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同居前,2013年2月19日原告常利国(常某某父亲)给付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父亲)彩礼款143000元,被告刘某乙同居前购物支出35000元,同居期间购物、种地及给孩子治病支出彩礼款63000元。2015年4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分居,原告常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乙、刘某甲返还彩礼款,被告刘某乙经亲友劝解后又与原告常某某继续同居生活,原告常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撤诉。2016年1月24日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争吵后分居。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甲以女儿结婚为目的,收取原告彩礼款,在其女儿未与原告缔结婚姻关系时,对所收剩余彩礼款负有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与被告刘某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生活三年,并生育子女,被告对剩余彩礼款应部分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常某某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常某某负担325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新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