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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樊利军、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利军,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利军,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利军、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利军、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樊利军、李某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西城国际小区门房内,由李某在门口看人掩护,樊利军用自制起子撬开车锁,盗走侯某某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3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利军、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利军、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樊利军、李某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西城国际小区门房内,由李某在门口看人掩护,樊利军用自制起子撬开车锁,盗走侯某某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351元)。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樊利军、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具的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利军、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利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当判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利军、李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利军、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樊利军、李某向被害人侯某某退赔损失2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