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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刘宽东与刘尚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宽东,刘尚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821号原告刘宽东,居民。被告刘尚洪,居民。原告刘宽东诉被告刘尚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志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尚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宽东诉称,2013年2月9日,周顺英及被告刘尚洪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钱。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尚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周顺英及被告刘尚洪立据向原告刘宽东借款1070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2%。借条出具后,周顺英及被告刘尚洪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宽东与被告刘尚洪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7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尚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宽东借款107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刘尚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志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