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高淳分公司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高淳分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45号原告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高淳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太安村百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曹芝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勇敢,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15-4-9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戴长润,男,汉族。原告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高淳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兴业公司)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九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戴长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基兴业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因承建高芜公路51标段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1份,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共计货款人民币1074864.5元,但被告仅给付货款9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4864.5元至今没有给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14864.5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九鼎建设公司辩称:该合同实际系我公司与黄俊生个人签订,货款也大部分打到了黄俊生个人账户,只有少部分汇到原告公司账户;我公司并非不付款,因原告在送货过程中存在短缺现象,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当时约定只要在送货时抽检到任何一车不符合约定,所有的车辆都按照所抽检车方量计算缺少的货物,希望原告履行约定适当减少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因承建高芜公路51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乙方)订购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为:按乙方送货数量计算,甲方可随时以过磅方式抽检,当量差超出国家相关误差标准(-2%)时,甲方有权凭乙方送货人员确认的过磅单以缺少部分的十倍金额对乙方进行处罚;乙方每月月初向甲方提交上一结算期的混凝土对账单,甲方在收到乙方对账单后十日内核实完数量及价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对账单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进行结算的,自约定结算结束之日起,即视为对乙方提交的对账单予以确认,作为混凝土货款支付的依据;每月10日前对账一次,每月15日前付清前一个月的全部货款;甲方不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可随时通知甲方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甲方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须向乙方支付未按合同付款部分的违约金(每天以1‰计算);合同还就收款方式、验收、运输、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账情况如下:2014年7月8日对账,原告于2014年6月送货760.6立方米,货款计价238513元;2014年8月5日对账,原告于2014年7月送货812.4立方米,货款计价270354元;2014年10月2日对账,原告于2014年9月送货859.6立方米,货款计价282686元;2014年11月13日对账,原告于2014年10月送货194.5立方米,货款计价60717.5元;2014年11月30日对账,原告于2014年11月送货318.9立方米,货款计价100650元。2014年12月16日双方总对账,确认2014年6月至12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018.4立方米,总计货款1065072.5元,被告已付货款760000元,结欠货款305072.5元。对账后,被告于当日(2014年12月16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补充供货(C30细石,自卸)28.8立方米,合同单价325元∕立方米。至今没有给付。届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拖欠未付。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抽检原告1车混凝土(C30)方量缺少2%。以上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商品砼供货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该合同实际系其与黄俊生个人签订;原告在送货过程中存在短缺现象,双方口头约定只要在送货时抽检到任何一车不符合合同约定,所有的车辆都按照所抽检车方量计算缺少的货物,要求原告履行约定减少货款。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以原告名义签订并加盖原告公章,原告应为合同主体;涉案合同方量结算方式约定“当量差超出国家相关误差标准(-2%)时”,被告2014年7月31日抽检的1车混凝土缺少2%,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且双方在2014年8月5日及2014年12月16日对账时,被告对原告供货的数量及价款均进行了确认;被告提供其项目负责人的书面陈述以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减少货款,原告不予认可,该陈述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以每天1‰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4月14日补充供货(C30细石,自卸)28.8立方米的货款9792元,合同约定为单价325元∕立方米,应计货款为9360元。被告尚欠货款为105072.5元+9360元=114432.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高淳分公司支付货款114432.5元,同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10507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高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97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由原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