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青义与织金县实兴乡杉树寨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义,织金县实兴乡杉树寨村村民委员会,织金绿洲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440号原告张青义,男,1966年11月8日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委托代理人吴岚(特别授权),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织金县实兴乡杉树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织金县实兴乡杉树寨村包包上组。法定代表人卢俊,男,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俊伟(特别授权),男,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织金绿洲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文腾街道山禾源1号楼2806室。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520524000300705。法定代表人魏耀东,男,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苏梅(特别授权),女,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青义等52人与被告织金县实兴乡杉树寨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五十二案后,因上列案件均系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永红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织金绿洲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绿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青义的委托代理人吴岚,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彭俊伟,第三人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义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以克扣和停发低保的形式,胁迫我与其签订《实兴乡杉树寨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将所承包位于织金县实兴乡杉树寨村木桥组的2.27亩土地以流转方式流转给乙方进行经营,明确流转土地仅可用于养殖业、休闲农业、观光农业;流转期限20年。卢俊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杉树寨村委会公章,我作为甲方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擅自将上述流转土地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绿洲公司。该公司以农业开发为借口,在没有招商引资和矿产开采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底与被告共同对我的土地进行开采和破坏,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大量工程废料倾倒在土地上的坟地周围,迫使我迁坟让地。被告胁迫我与其签订合同,此后破坏耕地、非法开采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应当返还土地,赔偿损失。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实兴乡杉树寨村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土地,向原告退还非法占有土地,赔偿非法占有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97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多不属实,我村与各村民签订的流转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我村已支付了相应的流转费用。现我村将该批土地流转给第三人绿洲公司后,该公司所从事的系种养殖业,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三人绿洲公司在从事种养殖业过程中开挖出泥炭,并不是以流转为名而进行采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绿洲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我公司向村委会流转土地后在开垦种植过程中挖出泥炭后,并未进行处置。故我公司只是进行农业开发,而未进行采矿,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张青义(甲方)与被告杉树寨村村委会(乙方)签订《实兴乡杉树寨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张青义将其向被告村委会所承包的土地2.27亩流转给被告村委会经营。流转土地仅可用于种养殖业、休闲农业、观光农业。如用作其他用地,必须在流转期限结束后恢复成耕地交给甲方。流转期限20年,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34年12月12日止,每年流转费用按贵州省原毕节地区行政公署于2009年12月31日公布的“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地区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公告”中相关标准执行,以现金方式支付,每5年付款一次,不足5年按实际计算(5年满后,必须按照当时国家征地标准支付流转费用)。甲方享有按照合同规定收取土地流转费,到期收回流转土地的权利,应承担协助乙方按合同行使土地经营权等义务,乙方在受让的土地上具有生产经营权,承担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交纳土地流转费,对流转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的义务。合同甲方代表签字处原告张青义签名并捺印,乙方代表签字栏处黄柏光、卢俊二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村委会公章。此后,被告村委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流转费用。2015年6月17日,被告村委会就该村耕地流转一事召开村民会议。2015年6月20日,被告村委会(甲方)与第三人绿洲公司(乙方)签订《织金县实兴乡杉树寨村土地流转合同》,被告村委会将其向本村村民所流转位于该村共计468亩的土地再次流转给乙方。双方约定,流转土地仅可用于种养殖业、休闲农业、观光农业。如用作其他用地,必须在流转期限结束后恢复成耕地交给甲方。流转期限20年,从2015年起至2035年(无具体的月份和日期),流转费用为每年1206元/亩,每5年付款一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绿洲公司按照《贵州省织金县实兴乡杉树寨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要求对所流转的土地进行了整地种植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开挖出泥炭矿。因贵州天启顺安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织金县实兴乡干河泥炭矿采矿权(采矿权证号:C5224002014046130133847),2015年6月25日,第三人绿洲公司(乙方)与贵州天启顺安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经协商,双方就乙方在因整地开挖过程中开挖出的泥炭矿的处理达成协议,由乙方提供场地对开挖出的泥炭矿进行存放,进行妥善保管,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转运费和场地占用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原告身份证、《实兴乡杉树寨村土地流转合同》、《织金县实兴乡杉树寨村土地流转合同》、《协议书》、采矿许可证、《贵州省织金县实兴乡杉树寨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毕水保监(2015)5号文件、土地树木补偿发放清单、杉树寨村村民会议记录及群众代表名单,证人蒋某证言,视听资料照片31张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张青义作为织金县实兴乡杉树寨村村民,其依法承包本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土地后,在承包期内将所承包的土地流转给被告村委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流转行为实质上是原告张青义将土地租赁给被告村委会,村委会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到期归还土地的土地租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土地流转的规定,同时,被告已履行了给付第一期租赁费用的义务,加之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土地流转的受让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实兴乡杉树寨村土地流转合同》虽存在疏漏和瑕疵,但合同主要内容齐全,权利义务关系明晰,符合合同成立的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绿洲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向本村村民所租赁的承包土地又流转给第三人用于农业开发经营使用,该流转行为也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第三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现原告以其被被告胁迫而签订合同,被告流转土地后第三人进行破坏性采矿,改变土地农业用途而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举示的证据材料中,证人蒋某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村委会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视听资料照片也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已实际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同时,其所称被告召开村民会议系伪造会议内容的主张,因是否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本村土地应否流转给第三人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主要内容,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确认。因此,原告张青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其在与被告村委会签订流转合同并实际履行后违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青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青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马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