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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5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宋厚禄,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郭某某,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郭吉贞,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厚禄、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吉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于1994年农历八月初六订婚,1996年9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初始,双方感情尚可,主要是近两年原告发现被告晚上经常不回家,对原告态度冷漠、不闻不问,且被告喝酒后就对原告进行打骂。2015年农历十月份、十二月份,被告酒后曾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住院治疗数日。被告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发生过争吵,但都是小事所致,并没有伤害夫妻感情。今后被告保证少喝酒,多关心原告,维护夫妻感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4年农历八月初六订婚,1996年9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农历八月初六订婚,1996年9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已登记结婚近二十年,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炳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