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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辛民初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尹伟与翟红勋、翟启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伟,翟红勋,翟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435号原告尹伟。委托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红勋。被告翟启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伟与被告翟红勋、翟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伟的委托代理人谈贵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红勋、翟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伟诉称,2014年5月18日20时许,翟红勋驾驶苏L×××××小型轿车从鹏盛鞋厂大门由东往北右转弯进入新民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损。事发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后因原告在医院检查发现伤情严重,于当日22时56分拨打110报警。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红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住院17天。原告又于2015年7月2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行右胫骨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苏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翟启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041.01元、营养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2246元、护理费10475元、鉴定费154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272.0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90天*15元/天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天*18元/天为432元,误工费认可210天*70元/天为14700元,护理费��可90天*60元/天为54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翟红勋、翟启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原告伤情与原告诉称一致。事发前,原告在丹阳市金豪五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78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要求三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56043.19元,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2014)徒辛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6043.19元。2015年11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法医学鉴定。2016年1月26日,原告自愿撤回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仅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法医学��定。2016年3月3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伟因车祸致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其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限105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丹阳市金豪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证明、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京口区关爱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据、(2014)徒辛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029.01元,本院予以认定。平安财保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有医疗费中的12元系医保支付,原告并未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25元/天计算105天为26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元/天计算24天为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平安财保认可210天*70元/天为147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丹阳市金豪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证明以及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3178元/月计算7个月(210天)为2224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04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4515.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赔偿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为44515.01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肇事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全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故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伟各项损失44515.01元;二、驳回原告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雷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