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桂娟、韦某1等与广西凤山县永兴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凤山县永兴有限责任公司,罗桂娟,韦某1,韦某2,韦廷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终1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凤山县永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松仁村第五组。法定代表人:罗宗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雷,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廷华,男,1984年8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凤山县。委托代理人:罗邦龙,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罗桂娟,女,1946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一审原告:韦某1。法定代理人:韦廷华,系韦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陈彩春,系韦某1母亲。一审原告:韦某2。法定代理人:韦廷华,系韦某2父亲法定代理人:陈彩春,系韦某2母亲。上诉人广西凤山县永兴有限责任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西凤山县永兴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雷,被上诉人韦廷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罗桂娟、韦某1、韦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一、撤销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凤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广西凤山县永兴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