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曲某甲盗窃、曲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曲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甲,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姜雪娇,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曲某乙,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曲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及其辩护人姜雪娇、被告人曲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凤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曲某甲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家属楼,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范某某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元;一部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50.00元;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100.00元。2015年7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曲某甲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钻窗入室,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70.00元;盗走被害人尹某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20.00元。被告人曲某乙在明知曲某甲的手机是盗窃他人的情况下,先后收受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小米3手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1,150.00元,并以2,000.00元的价格收购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70.00元。综上,被告人曲某甲盗窃赃款赃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5,140.00元,被告人曲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5,420.00元。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曲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曲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明显;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曲某乙所盗窃的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在庭审中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曲某甲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家属楼,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范某某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元;一部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50.00元;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100.00元。2015年7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曲某甲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钻窗入室,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70.00元;盗走被害人尹某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20.00元。被告人曲某乙在明知曲某甲的手机是盗窃他人的情况下,先后收受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小米3手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1,150.00元,并以2,000.00元的价格收购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70.00元。综上,被告人曲某甲盗窃赃款赃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5,140.00元,被告人曲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5,42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指认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衣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曲某乙明知他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受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曲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明显;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曲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曲某乙所盗窃的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在庭审中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曲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曲某甲退赔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3,777.00元、尹某某人民币2,820.00元、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义审 判 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