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6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肖功荣诉王国辉等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功荣,王国辉,王昌俊,蒙远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6民初124号原告肖功荣,男,贵州省丹寨县人。被告王国辉,男,贵州省丹寨县人。被告王昌俊,男,贵州省丹寨县人。被告蒙远阳,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原告肖功荣诉被告王国辉、王昌俊、蒙远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功荣、被告王国辉、王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远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肖功荣及案外人肖功勋、张有福在中间人王定军的主持下,与被告王国辉、王昌俊到“铜声”酒吧商量解决2015年5月12日晚在酒吧发生的冲突。在进行和谈的过程中,案外人陈小强等人与被告王昌俊发生争执和斗殴,被告蒙远阳便告知村民到酒吧参与斗殴,将陪同和谈的原告打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一级轻伤,致使原告入院治疗78天,经丹寨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的身体造成“多处头皮裂伤,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0289.32元;误工费9204元(118元×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78天);护理费8424元,以上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计算。虽然护理费无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但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期间,生活起居均由原告亲人误工护理。前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支付明细汇总清单、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据。原告认为,其受伤与被告王国辉、王昌俊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人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被告蒙远阳邀约他人参与斗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辉、王昌俊、蒙远阳赔偿原告医疗费1028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误工费9204元,护理费8424元,合计35717.3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3、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78天及诊疗记录。4、住院费用明细汇总,用以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0289.34元。5、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6、起诉书和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王国辉、王昌俊伤害原告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7、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费用。8、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产生的事实。9、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的事实。被告王国辉、王昌俊对于原告肖功荣提交的第1-9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国辉辩称:当时原、被告方的人很多,被告王国辉没有打原告,也不知道是谁打的,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王国辉打的原告。原告受伤虽是事实,但认为其请求项目不合理,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对合理的部分愿意作两千元以内的补偿。被告王昌俊辩称:在此次斗殴中,被告王昌俊也受了伤,因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疗,现右手食指都没好。被告王昌俊在医院时,案外人陈小强的亲人还对被告王昌俊进行威胁。在斗殴时,被告王昌俊的手正受伤,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国辉、王昌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蒙远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肖功荣与其兄肖功勋、妹夫张有福在中间人王定军的主持下,与被告王国辉、王昌俊到“铜声”酒吧商量解决2015年5月12日晚在该酒吧发生的冲突。在进行和谈的过程中,案外人陈小强等人与被告王昌俊发生争执和斗殴。被告蒙远阳便告知村民到酒吧参与斗殴。原告肖功荣在此次斗殴中受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入住丹寨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1日出院,共计78天。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时情况:患者长期未在病房,为挂床病人。最后诊断:1、多处头皮裂伤;2、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3、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胆囊多发结石。原告肖功荣因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289.34元。丹寨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丹公刑鉴通字[2015]117号《贵州省丹寨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定意见是,原告肖功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范畴;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1日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74号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王国辉、王昌俊涉嫌聚众斗殴罪,向丹寨县人民法院提出公诉。丹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2015)丹刑初字第67号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国辉、王昌俊犯聚众斗殴罪,并分别判处刑罚。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接待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王国辉、王昌俊于2015年5月13日在丹寨县“铜声”酒吧纠集众人成帮结伙持械斗殴,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已被本院生效的(2015)丹刑初之第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本案原告肖功荣所受之伤系在此次案件中所致,原告肖功荣身体所受损害的结果与被告王国辉、王昌俊的致害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王国辉、王昌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功荣提出因被告蒙远阳在此次事件中看到被告王昌俊被殴打后,便跑到酒吧外告知村民,众村民则手持锄头、钉耙、铲子等工具冲入酒吧,最终引发双方人员在酒吧内群体性斗殴,导致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蒙远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蒙远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肖功荣之兄肖功勋、妹夫张有福等人于案发前一天在“铜声”酒吧与被告王国辉、王昌俊发生冲突,在案发当日又以和谈为名纠集众人在酒吧附近助威,原告肖功荣亦随其兄肖功勋等人来到酒吧,案外人陈小强等人进入酒吧后与被告王昌俊的互殴行为系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数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引发以及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因系互殴,原告肖功荣在此次事件中亦有过错,结合本案的案件,酌情由被告王国辉、王昌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肖功荣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肖功荣的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肖功荣住院所产生医疗费10289.32元,有医院的票据为据,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肖功荣于2015年5月13日受伤入住丹寨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1日出院,共计78天。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0元(100元×78天),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肖功荣诉请误工费为9204元(118元×78天)。因原告肖功荣受伤住院治疗共计7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案原告肖功荣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其在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78天来确定。因原告肖功荣系我省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3590/年的标准计算,应为7178.14元=(33590元/年×78天)予以认定,对于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肖功荣诉请护理费为8424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进行护理及确定护理人数的证明,故对于原告肖功荣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肖功荣的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为25267.46元,按照赔偿比例进行分担,原告肖功荣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053.49元;被告王国辉、王昌俊应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213.9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国辉、王昌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肖功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0213.96元。二、驳回原告肖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王国辉、王昌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元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肖子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