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XX连与于树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连,于树申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4935号原告XX连。委托代理人李占刚,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树申。原告XX连与被告于树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连诉称,2015年6月7日,原告与新泰市宫里镇东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位于村××××市亩的农用耕地,承包期限为18.5年。原告承包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抢种庄稼,并强行收割原告种植的玉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清除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XX连进行调查并进行了录音录像,原告XX连表示并没有因土地承包纠纷提起诉讼,起诉于树申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审 判 员 刘红阳人民陪审员 刘爱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XX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