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平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谭新峰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谭新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32行审1号申请人平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平乡县。负责人甄更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金科,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谭新峰。平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平工商处字(2015)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平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平工商处字(2015)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被申请人接到本裁定后应当履行平工商处字(2015)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万坤审判员 贺 贞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