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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平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谭新峰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谭新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32行审1号申请人平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平乡县。负责人甄更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金科,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谭新峰。平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平工商处字(2015)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平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平工商处字(2015)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被申请人接到本裁定后应当履行平工商处字(2015)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万坤审判员  贺 贞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 磊 来自